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团结五金电器厂、卢唐英、卢智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缙云县团结五金电器厂偿还代偿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担保费;二、被告卢智亮、卢唐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缙云县团结五金电器厂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缙云县团结五金电器厂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在卢唐英、卢智亮提供连带担保及缙云县团结五金电器厂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缙云县团结五金电器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缙云县团结五金电器厂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应承担归还代偿款。故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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