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洪林溜门进入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27号3单元303室被害人高根江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夜间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宣判前尚未退出的赃款,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洪林未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高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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