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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67号被告人余得水交通肇事案
时间:2015-08-2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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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得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7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61340分许,被告人余得水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牌照为浙K5908D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聚贤路中山路施工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奔宝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余得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余得水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得水于2015312日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余得水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得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被告人余得水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得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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