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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44号被告人何建飞盗窃案
时间:2015-08-1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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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飞犯盗窃罪,于20157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飞盗得三星S5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510元。盗得HTC牌手机一只、缙云县人民医院建院70周年50克银制纪念币1个、现金硬币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4元,纪念币价值为人民币47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建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飞系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飞系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飞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建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建飞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建飞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应责令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一、被告人何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何建飞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510元,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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