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念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小念窜至缙云县壶镇镇团结村康盛花园1幢4号4楼,使用之前盗得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赵正土家中,盗得五角及一元硬币各200枚、沐浴露三瓶及烧水壶一只,并将上述物品放在房间内,尚未离开便被被害人赵正土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后于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其犯该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小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小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小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被告人周小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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