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327号 原告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156.50元,滞纳金28976.40元(以344962元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按日0.7‰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及至付清344962元日止的滞纳金。并向法庭提供了水泥供需合同、水泥买卖合同、材料款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销售对账单6份。 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对水泥货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予调整,应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被告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0156.50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44962元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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