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缙云县爱立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缙云县爱立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建平、吴化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吴建平、吴化通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183.45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双方经过对帐,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33503.45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供货130680元,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4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止,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0183.4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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