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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时间:2013-12-23   来源:   作者:王钊杰   点击数:   分享到: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1

     要:长期以来,刑事诉讼坚持对席审判,这被视为是对裁判正确性的保障和被告人人权的尊重。然而,随着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认识到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独立价值,并将其纳入立法。2005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针对外逃贪官设计的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须以国内缺席审判制度为前提,所以我国有必要以立法形式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文将从可行性研究和制度构建两个层面着手,浅析缺席审判制度的含义,考察国内外相关立法,试述所涉法理冲突和价值选择。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必要性 可行性 制度构建

    现代刑事诉讼多采用对抗式的诉讼模式。所谓“对抗”,顾名思义,是指控辩双方亲自参与法庭审理,分别提出控告和辩解,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形式。刑事对席审判因其遵循诉讼参与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而被认为是对刑事诉讼“对抗性”的最佳诠释,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它甚至被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的唯一选择。然而,面对当事人饱受诉累、被害人权利落空的窘境,贪腐犯罪猖獗、大量资产外流的困境,司法资源浪费、诉讼过分迟延的绝境,对席审判制度的缺陷日益呈现。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相关法规,厘清矛盾冲突,在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以弥补制度缺失,解决现实难题。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及国内相关立法现状

(一)有关“缺席”概念的分歧及其定位

对于“刑事缺席审判”概念的理解,学界存有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仅指被告人不出席法庭的审判,如刘根菊教授认为“刑事缺席审判是指被告人不能或不愿到法庭接受审判,由法官主持,控方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律师或被告人委托的近亲属等)参与并进行的法庭审判”[1]。而广义的刑事缺席审判还包括控诉方不出席法庭的审判,如杨明等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是“法院审理时,控辩双方诉讼主体有一方未出席法庭的审判”[2]。学理上的争议反映到立法上,表现为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刑事缺席审判”概念的立法定位也不尽相同。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法国刑事诉讼法》从狭义上解释刑事缺席审判,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则从广义上进行阐释。

笔者认为,在公诉中对缺席审判应作狭义理解,这是因为:   

1.从公诉性质看,公诉是检察机关以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提起的诉讼,检察机关启动公诉的主动性与法院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决定了公诉程序中不存在控方缺席的可能性,因为无控方即无公诉。

2.从缺席审判制度设计的初衷看,该制度是为了解决被告人不到案或不到庭的情况下对非法财产的处置和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而且在公诉中也仅有被告人存有逃避诉讼的主观动机或无法出庭的客观原因。可见,在公诉案件中缺席审判是专门针对作为被追诉者的被告人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3.从国外立法看,意大利、德国、法国等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均将公诉中的缺席审判作狭义解释,即仅指被告人的缺席。只有台湾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从广义角度理解公诉中的“缺席”。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刑事缺席审判的规定及其立法缺陷

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制度意义上的刑事缺席审判,与刑事缺席审判相关的规定零星散见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以诉讼阶段划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诉讼当事人不能参加审判的情况,作出了如下几方面的规定:第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死亡应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或患有精神疾病及其他严重疾病时,应中止侦查。第二,审查起诉阶段针对犯罪嫌疑人不能到案的不同情况,应决定不起诉或中止审查。第三,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可责令将其带出法庭;针对一审和二审阶段被告人死亡、在逃或其他原因未到案的情形分别做了相应的规定;《解释》第208——210条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可以拘传到案。由上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主张缺席审判,当出现诉讼参与人不能到案的情形时,多采用暂停的方式,并且以相关人员到庭为程序重新启动的唯一动力。

我国立法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上的缺位,致使案件相关问题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权利救济落空。被害人希冀通过诉讼使加害人受到刑事制裁,并获得相应赔偿,而当加害人不到案时一味否认缺席审判,不仅加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也会落入漫长的等待。

2.诉讼程序推进受阻。将案件中止于某一时刻并非对案件的妥善保全。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证人的记忆可能模糊,证人也可能死亡,证据可能灭失。法官、检察官的调任也可能会使得案件被遗忘,影响诉讼进程,浪费诉讼资源,这是不经济也不明智的。

3.不利于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致使公约规定的资产返还机制无法启动,造成大量外逃贪官逍遥法外,巨额国有资产流失海外,令人痛心疾首又无可奈何。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法理基础

1.刑罚与刑事责任之区别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3],我国刑罚实行罪责自负原则,当犯罪分子潜逃时,刑罚便失去了处罚对象,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确定其刑事责任也失去了意义。这一逻辑看似在理,实则混淆了刑罚与刑事责任这两个概念。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因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4]而刑罚则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犯罪行为对其社会利益的侵犯,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刑事处罚。”可见,刑事责任独立于刑罚,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而有刑事责任未必接受刑罚处罚。从制度层面看,刑事责任体现为定罪量刑。定罪是对涉案非法财产进行追缴或退赔处理的先决条件,出于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应仅因犯罪分子潜逃而搁置,更不因“失去处罚对象”而变得毫无意义。量刑则包括自由刑与财产刑,即使人身性处罚的对象暂时不能到位,仍然有必要对缺席的被告人适用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刑,从而督促被告人归案,教育警示普通群众。

2.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调和

1)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在这一价值基础之上,各国诉讼法普遍确立了程序参与和直接言词原则。有观点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允许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解决定罪量刑问题,是对这两个原则的背离。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中立性不足,控辩双方天然失衡。此时引入缺席审判,会使得诉讼三角结构更加不稳固。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但是这种风险是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予以规避的。一个完备合理的缺席审判制度是对诉讼参与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而非排除与放弃,也不妨碍辩论式诉讼结构的维持和运作。司法公正不仅针对被告人,更应针对无辜的被害人,通过缺席审判使得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权利救济和损害赔偿,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意。

2)刑事诉讼包含着对多元价值的考量与取舍,公正和效率都是评价现代诉讼制度优劣性的主要指标。实现司法公正固然重要,然而现代社会的快节奏,容不得诉讼活动旷日持久;刑事案件大幅增加的严峻形势,容不得司法机关安之若素;人民群众维护自身权益的强烈渴望也容不得司法活动效率低下,更不允许诉讼程序无限拖延和当事人漫长等待。况且,“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罚与罪行的间隔时间越久,对犯罪人的心理震慑也越小”[5],甚至因诉讼迟延导致证据灭失会造成公正与效率的两败俱伤。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诉讼活动属于不完全的程序正义,诉讼结果的公正与案件真实的公正之间可能存有差距,但以正当的程序保证法律真实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真实无疑是司法的次优选择,更何况这种退让能调和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冲突,其意义更显举足轻重。所以,构建缺席审判制度并通过它的制度设计来实现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间的微妙平衡是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理想状态。

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立法、司法和社会价值

1)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价值。综观各国刑事法制可见,刑事缺席审判都已经被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予以确立,考察国外立法模式与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已成为世界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反观国内诉讼法体系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三大诉讼法应当在程序上保持协调一致,所以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体系下构建缺席审判制度。再看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我国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确立了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为外逃贪官的资产追回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但该机制需建立在国内“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这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完整的国家陷入了有良策而无以致用的尴尬境地。

2)刑事缺席审判的司法价值。对刑事案件处理而言,该制度可防止因诉讼迟延而证人记忆模糊、证据消失,有利于办案人员集中精力处理案件,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新鲜、准确的心证作出裁判,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兼顾,打击犯罪与维护人权的统一。对被害人而言,该制度有利于尽早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而解决相应的赔偿问题,从而舒缓被害人的愤懑情绪,增强其对公权力的信任,避免因诉讼迟延导致被害人救济无门乃至走向私力救济。对被告人而言,在某些案件中允许其申请缺席审判,既减轻了被告人的诉累,也彰显了司法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对整个刑事诉讼而言,该制度有利于突破诉讼程序难以推进的窘境,避免案件过分积压,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庭秩序与司法权威。

3)刑事缺席审判的社会价值。我国现行的刑事制度将被告人到案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这为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责任提供了漏洞。加之我国当前刑侦、追捕技术相对落后,使得一些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逃避追捕的行为而陷入了对诉讼的无限期等待。尤其近年来我国贪污腐败犯罪日益严重,“裸官”现象不断发生。这不仅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也使得政府公信力大大降低。引渡是解决贪官外逃问题的有效途径,然而受制于各种因素和“政治犯不引渡”“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通例,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引渡体系,成功引渡贪官的案例极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提供的资产追回和返还机制又由于得不到国内生效判决的支持而架空。针对这样的困境,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已经成为破解这一难题的必由之路与当务之急。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地位

要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首先应该确定其在整个诉讼体系中的总体定位。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出庭作为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理应受到尊重和遵从。所以,已经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国家绝大多数采用了以对席审判为原则,以缺席审判为例外的立法模式。诚然,缺席审判具有许多对席审判无法比拟的制度优势和功能,但归根到底它仍然是为了应对刑事诉讼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从而推动程序进程的应急和补救措施,是一种非常态性的诉讼模式。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大多数刑事案件的性质来看,刑事缺席审判不能也不应被无限制地推广适用,否则只会使得良好的制度泛化落空。所以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缺席审判制度时应当将其作为对席审判制度的例外和补充。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各国规定各有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以美日为代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其二,以英法为代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和理论分歧的根源是对“出庭”性质认识的不同,前者将出庭视为权利,轻罪案件被告人不到庭对其实体权利影响不大,允许被告人放弃该权利;而重罪案件,被告人出庭被认为关乎其重大的实体与程序权益,所以不允许其放弃出庭权。后者则强调出庭是被告人的义务,不论罪行轻重与否,违背该义务则一律承担接受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情形很多,不能笼统地以罪行轻重作为划分制度适用与否的标准。理论上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然而在被告人在逃的情况下若不分案情,将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一概做缺席审判也是不现实和无意义的,这不仅会导致法院不堪重负,也会使很多判决无从执行。针对此,有学者提出,在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下,缺席审判应仅适用于重罪。笔者认为,这种提法过于片面。因为对重罪的判决可能仅涉及人身性刑罚,即便作出缺席判决也实效不大。相反轻罪也可能涉及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相应的资产追缴与退赔理应通过缺席审判予以解决。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前置程序。

当出现可以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具体情形时,还应遵循一定的前置程序,以实际启动缺席审判。前置程序的设置也应该因案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在逃且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的案件,法院在依职权裁定进行缺席审判之前,还应履行一项督促程序,即以通知公告方式告知被告人审判内容及相关情况,并督促其限期到案。如果逾期未到案的,则可视为其愿意接受缺席审判,缺席程序方可正式启动。这里可以借鉴法国刑诉法规定的“抗传程序”。对于轻罪被告人自愿申请适用缺席审判的,在程序启动前应对被告人就相关情况与后果做充分释明,保证其在明确自身权利的情况下做出自愿选择,且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相关规定可参照被告人认罪程序,并可以此作为量刑的一个酌情情节。对于其他情形,法官在作出缺席审判裁定之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行使缺席审判裁量权。

(四)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

1.构建有效的对抗机制。缺席审判制度并不排斥直接言词原则,也不妨碍辩论式诉讼结构的维持和运作,当然这要求有一套卓有成效的对抗机制以保证被告人缺席情况下辩护权的行使。对此,可以构建辩护人制度和书面辩护制度。

1)辩护人制度。应当允许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继承人委托辩护人,以一种替代性甚至更为有效的方式保证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充分行使,尽可能地促进控辩对抗。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及法、英、德等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甚至要求建立强制律师辩护制度。笔者认为,是否有必要为不委托辩护人的缺席被告人强制指定辩护人,应结合我国刑诉法第34条,刑诉法解释第37条有关指定辩护人的规定,并在具体案情的基础上进行分类讨论。对于在逃被告人,由于其本人几乎完全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所以应当强制为其指定辩护人;而对于申请缺席审判的被告人,缺席是其理性选择,如果其不委托辩护人也不符合指定辩护人的其他条件,那么就没有必要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其他情形,也应以保障基本权利、节约法律资源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予以区别对待。

2)书面辩护制度。对申请缺席的被告人以及因特殊原因被裁定免于出庭的被告人,应赋予其以书面形式提出辩护、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结合辩护人制度,使缺席被告人在律师的援助下开展辩护活动,以维护其实体权利。

2.确立公诉人的证明机制。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下,公诉人提起公诉,法院进行缺席审判存在一定的制度风险,为了避免控方滥用诉权,就必须以立法形式确立公诉人的证明义务,即公诉人负有证明被告人存在逃避审判行为的责任,该证明责任须以公安等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所采取的一切合理且尽职的追捕行为为依据。

3.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机制。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文书送达、情况告知等程序性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在缺席审判模式下同样应予以保障。关于申请回避权,现行刑诉法规定的申请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模式下则需将主体范围扩大到近亲属、继承人、律师等利害关系人。关于文书送达与告知,对于在案的被告人应当及时向其送达有关司法文书,告知其庭审情况,赋予其查阅庭审笔录的权利。对于在逃的被告人也应以公告送达的方式保障其知情权。当被告人发现缺席审判有对其权利造成损害之虞时,应当尊重其要求到庭的权利,对妨碍诉讼被带离的被告人也应给予其改过自新重新到庭的权利,并向其告知诉讼进程。

4.明确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客观审查义务。为了尽可能恢复控辩平等,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制度构建时重申法官的中立地位,避免其偏听偏信,使该制度沦为简单的制裁和惩罚程序。尤其在被告人在逃的情况下,法官应尽可能避免先入为主的偏见,切勿在程序启动之初就使自由心证的天平失衡。在案件审理和证据审查方面,法官应更加严谨客观,必须在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链基础上方能做出相应判决。出于被告人的利益保护,法官应当对存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乃至主动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缺席审判制度在法官中立的大前提下做出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倾斜。

5.配套设计缺席审判判决的送达和执行制度。缺席判决必须以直接送达或公告送达的形式送达给被告人。对于公告送达应具体明确公告的媒体级别、方式、公告期限等,送达制度的配备与完善应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基点。在判决的执行上,其中人身性内容,若被告人在案,则按正常流程执行;若被告人不在案,则视为中止执行,待抓获后恢复执行,并辅之以相应的救济措施。对于其中财产性内容,如财产刑的执行,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可以直接划拨、拍卖先前保全的被告人财产,扣押的赃款、赃物也应依判决予以追缴或退赔。此外,贪污腐败案件涉及流失海外的国有财产的,还应及时启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救济途径及配套机制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下的救济途径

1.刑事诉讼的一般救济途径——上诉权和申诉权

上诉和申请再审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不服刑事判决时可寻求的救济途径,两者的相关制度已比较完善,实践运用也较为成熟,在缺席审判制度下仍然能发挥良好的功能,对这两项权利的一般内容本文不再赘述。当然基于缺席审判的特殊性,对这两项权利的有关方面也应作出一些微调,例如享有独立上诉权的主体上:对于缺席被告人如果将具有独立上诉权的主体限定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意味着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所以应当考虑将上诉权主体扩大到近亲属和辩护人。对于判决送达、上诉权告知的方式对象等也应予以明确,此外还应适当考虑延长上诉期限以保证在逃被告人切实享有上诉权。缺席判决生效后,如果确有错误的,应同样允许缺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或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另外,为了避免与下文论及的异议权、撤销权相重复,同时尽量减少对现行法律的修改,笔者认为,不必将“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不当”列入上诉和申诉的法定理由。

2.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特殊救济途径——异议权和撤销权

1)异议权

国外刑事诉讼立法中有关于缺席审判异议权的规定[6],其有两个共同点:其一,都是对判决结果的异议;其二,都是引起法院程序性审查的效果。笔者认为这种异议权的构建模式存在逻辑上和制度上的诸多问题,其合理性和实效性值得怀疑:首先,从整个救济体系上看,如果异议权是针对判决结果提出的,则无疑与上诉权、申诉权相重叠没有必要大费周章重新建立一个全新的不成熟的制度,这不仅浪费立法资源,还会对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造成新的冲击。更何况“上诉不加刑”“全面审查”等原则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其次,从实效上看,这种仅做程序性审查的异议权可能遭遇被滥用或弃之不用的两种极端对待。可以假设这种情形,先前对自身权利漠不关心的被告人在缺席判决作出后大呼“有异议”,可能使一审判决徒废,增加其他当事人的诉累。而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仅作程序性审查的异议权更易演变为走过场,久而久之会大大降低被告人选择该制度的积极性,使该制度仅仅成为一个“看上去很美”的摆设。

本文中,笔者借“异议权”之名,试图构建一个与以上所述“异议权”在实质上全然不同的救济制度。首先应明确我所谓的异议权是对缺席审判制度在具体案件适用中的正当性的异议,而非对判决结果的异议。异议权的主体可以限定为法院依职权裁定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中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逃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一审判决前归案的被告人。当然,提出异议须有正当理由,诸如对免于出庭权利的放弃,以及案件是否涉及财产问题、被告人是否存有逃避追捕的行为等。

2)撤销权

德国、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均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下的撤销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与其他制度的衔接,笔者试对撤销权作如下构思:首先撤销权仅适用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归案的被告人。因为对始终在案或一审判决前归案的被告人,可行使异议权,无需另行赋予其撤销权。撤销权的适用条件应限于被告人能证明自己并未逃避追诉,且对适用缺席审判不服。因为对于在逃的被告人启动缺席审判并不是出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而是其承担的逃避追诉的不利后果,如果他能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这种逃避行为,便不应对其施以不利后果。法院在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行使撤销权适当的,应当裁定撤销已进行的审判程序。出于对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尊重和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以及保障缺席审判制度实效性的目的,应当严格审查被告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慎重适用撤销权制度。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

虽然审判阶段是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核心环节,但刑事诉讼是一个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执行的过程,要求各机关密切配合、相互制约。所以,笔者认为,研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决不能囿于审判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予以考量,以全局性的眼光建立一套相应的配套机制以完善该制度的构建。

1.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明确侦查终结的标准和提起公诉的条件,不以被告人到案为必要前提,但仍应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须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求被告人身份明确。公安等侦查机关应竭尽所能追捕逃犯,并配合案件侦破率、犯罪嫌疑人到案率等相关考核,公诉机关应以侦查机关已采取的措施为依据证明被告人存在逃避审判的动机和行为。此外,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及时对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对涉案赃款、赃物等非法财产予以扣留、冻结,从而保证缺席判决中的财产性内容能得到充分执行。

2.判决执行阶段。对于财产性刑罚,法院可以对保全的非法财产直接进行拍卖、划拨、退赔和追缴。针对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相关赔偿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中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建立被告人的财产代管制度,即指定特定人员依判决规定以被告人财产进行赔付,以减轻法院的工作量。对于判决中的人身性刑罚,可以考虑使用有关中止执行的规定,待被告人归案后再依照具体情况交付执行或启动救济途径。

3.国际司法协助。针对外逃贪官等被告人在海外的刑事缺席审判,还应建立健全更加完备的国际司法协助体系以保证被告人到案和判决的执行。我国应致力于与更多国家达成引渡协议,完善相关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送达机制,我国应设置相应的机构和机制促进相关事务的接洽和制度的运作,从而增进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更好地发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效。



[1] 刘根菊、李秀娟:《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探析》,《人民检察》2005年第8期。

[2] 杨明、王峥:《论刑事缺席审判》,《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

[3] 邓思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

[4] 同上。

[5] 岳礼玲、陈瑞华:《刑事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6] 刘加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的改进》,http://www.procedurallaw.cn/xsss/zdwz/200807/t20080724_51406.html20135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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