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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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办法
时间:2014-02-10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涉诉信访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护涉诉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上级法院有关信访工作规定,结合本院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诉信访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工作,必须树立全院一盘棋思想,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体现司法为民本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条 处理涉诉信访,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及时、高效、依法处理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处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工作必须保证渠道畅通,处理程序规范。切实做到有信有回音,来访有人谈,申诉有结果,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权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法院立案庭是主办涉诉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交办、转送涉诉信访人提出的请求事项;

 

(二) 审查涉诉信访人提交的再审申请,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诉案件开展复查;

 

(三) 承办领导机关、上级法院及本院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 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 分析涉诉信访情况,对信访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每月定期通报; 

 

(六) 负责安排每月十五日的院长接待工作日。

 

第六条 建立院长接待日制度,每月15日为院领导信访接待日。院领导接访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相关庭室、处、室等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参加接访,被通知人员应及时参加接访。原主审法官应做好判后答疑和对当事人是息诉息访工作。

 

第七条 院长是涉诉信访第一责任人,应把本院涉诉信访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亲自安排、过问涉诉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大疑问题,批阅重要来信。分管院长应当经常听取涉诉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涉诉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对分管部门的涉诉信访工作负责管理责任。

 

第八条 业务庭主要负责人对交办本庭的涉诉信访案件承担审查职责,并对处理结果负责。

 

第三章 受理信访渠道

 

第九条 案件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通过下列三种途径反映信访事项:

 

(一) 直接到法院信访室反映情况或将反映材料直接投递至信访室。

 

(二) 通过每月15日的院长接待日反映情况。

 

(三) 以信件方式直接向院领导、有关业务庭领导等反映情况。

 

第十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本院审判人员存在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问题,可直接向院领导和院纪检监察室投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外公布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通讯电话等。

 

第四章 处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二条 群众来信来访由立案庭信访室统一登记、建档,一般信访件由立案庭负责答复解答。

 

第十三条 处理来信来访实行限期回复或告知制度。一般来信来访,应在转处信件或接访之日15日内,回复或告知当事人办理情况;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的,应在转处信件或接访之日起五日内,回复或者告知当事人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对非诉讼信件及来访,根据反映问题的类别及其主管机关,按照归口办理原则,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对涉及案件的来访,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办理。一般案件由立案庭批转相关庭、室办理,重大、疑难及反响较大的案件,由立案庭登记后送分管院长批示办理。院长街道人接访的案件,由院长当场批转相关庭、处、室办理。

 

第十六条 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批转的,以及影响特别大的信访件由立案庭登记后送院长或分管院长批示办理。

 

第十七条 各庭、处、室对批转的信访件,要根据批示要求,及时办理,及时答复。答复的形式有口头答复、书面审查答复和立案复查处理等形式,除口头答复以外,凡以法院名义答复的,先提出答复意见,交立案庭审核登记后统一对外答复。

 

第十八条 对于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或初访接待答疑后仍反复申诉是案件,立案庭应及时立案复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

 

立案复查的,承办人应及时向申诉人、申请再审人发送《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告知函》。

 

凡决定立案复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在三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需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批,但最迟不能超过六个月。

 

复查案件,一般使用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对涉诉信访督办、交办的案件,各业务庭要落实专人,限期结案,回告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处理涉诉信访问题,实行责任倒查和责任追究制。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党纪、政纪和有关制度,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一) 超越或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 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 应当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予以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 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和未在期限内告知信访人是受受理信访事项的;

 

(五) 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六)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七) 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八) 在接访和处理信访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因,隐瞒、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信访责任追究,由本院监察室负责。

 

涉诉上访人对信访承办人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可直接投诉,受理投诉部门应当认真调查落实,查处结果应及时回告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涉诉上访人应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行使上访权利,触犯法律、法规,出现违法上访的,应予及时制止,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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