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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233号原告尚静华与被告应献武名誉权纠纷一案(二)
时间:2016-06-11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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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静华与被告应献武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63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将77号房屋两扇卷帘门及围墙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在村公开栏、幼儿园门口张贴道歉信,向原告书面道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害名誉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等行为,其损害后果表现为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主要采用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被告用红漆在原告开办的幼儿园围墙、原告所有77号房屋南面卷帘门上书写侮辱性词汇,使原告生活、工作区域范围内不特定人得以知晓和传播,被告主观上有贬损原告尚静华人格和降低社会评价的故意,其行为足以对尚静华名誉权和人格尊严造成负面影响,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两扇卷帘门、围墙原状以及在村公告栏张贴道歉信的请求予以支持。新尚幼儿园开办在姓尚村内,在村公告栏张贴道歉信已足以消除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在幼儿园门口张贴道歉信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判决:

一、被告应献武在本判决生效日即恢复原告所有坐落缙云县新碧街道姓尚村77号房屋南面两扇卷帘门底色(银色)、恢复围墙为原动画喷绘图案;

二、被告应献武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在缙云县新碧街道姓尚村公告栏张贴书面道歉信,如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在村公告栏以公告形式张贴本判决书主要内容;

三、驳回原告尚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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