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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借款合同纠纷案(2-1)
时间:2015-02-12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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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2000000元和利息、复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宣布原告与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分别在本金132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依法确认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所有应收账款在主债权余额13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对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清欠款本息,应承担还清欠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应当分别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应当以应收账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按照《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原告存在不需支付律师费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判决: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支付利息226893.60元,并从20141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被告浙江广鹰机械有限公司、宋立新、章苏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以201418日至201718日期间内发生的应收账款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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