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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规则(试行)》的通知(丽中法[2012]6号)
时间:2013-01-2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法院立案调解规则(试行)

2012年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构建多元的民事纠纷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立案审查阶段的作用,规范民商事案件立案调解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第一条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立案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  立案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

立案调解必须坚持合法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立案调解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尽量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立案调解应当坚持便民原则,用简便的方式召集当事人,组织调解,制发调解文书。

第三条   下列案件适用立案调解:

(一)一、二审民商事案件;

(二)申请再审案件;

(三)行政赔偿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及刑事自诉案件。

(五)其他涉及民事权益纠纷的案件

第四条  立案调解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几类案件的调解工作: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案件;

(三)群体性纠纷案件;

(四)社会敏感、政策性强的案件;

(五)当事人情绪严重对立或有信访倾向的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原则上不启动立案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需要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或者调查取证,明显不能在立案阶段调解结案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的规定的;

(五)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确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  法院司法调解中心负责立案调解工作。调解人员由审判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组成,调解可由上述人员集体主持,也可由其中一人主持。

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的案件由相关业务庭确定1名业务精通、调解经验较为丰富的审判人员主持本庭归口案件的调解。

第七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有关单位进行调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特邀调解员或其他有关单位协助调解。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从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状(上诉状)之日起至立案受理后10日止;适用普通程序的一、二审民事案件,从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状(上诉状)之日起至立案受理后20日止,可以进行立案调解。

前款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但案件确有调解可能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可延长10日。

第十条  立案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审判员、调解员、书记员姓名,以及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第十一条  立案调解可以通过谈话、协商等方式进行。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十三条  立案调解按照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立案大厅在一方当事人提交起诉状(上诉状)时,应当要求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对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一审案件,应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途径。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的,由司法调解中心向当事人开具调解介绍函,当事人持介绍函到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或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二)立案大厅在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应一并发送《调解建议书》,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依程序移送业务庭审理;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立案法官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司法调解中心;

(三)司法调解中心收到案件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电话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将案件退回立案大厅,按程序移送业务庭审理;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协调双方当事人确定日期,到庭组织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下同)或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调解;

(四)经立案调解达成协议的,最迟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

(五)立案调解过程中,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六)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制作立案调解终结书,载明调解时间、双方争议焦点、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及后续调解建议,附卷退回立案大厅,移送审理。

调解书或裁定书由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审核,司法调解中心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准许,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当事人就部分诉求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就该部分制作调解书,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移送业务庭审理。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  立案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查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并附卷,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六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和主持调解人员;

(三)诉讼请求;

(四)协议内容和生效条件;

(五)法院对调解书审查确认及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七条  立案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经分管院长批准后,可以再予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当事人达成立案调解协议后即时履行,不要求出具调解书的,经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十八条  立案调解时间应纳入审查立案期间,调解不成的再正式登记立案,转相关业务庭审理。

第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由本院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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