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人民法院 缙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转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丽中法〔2012〕15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缙云县人民法院 缙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10月30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法制办: 为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规范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调处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予以确认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确认和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身份关系的; (二)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且无法补正的; (四)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或者无法执行的; (五)调解协议的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六)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确认的。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明确; (二)有明确的确认请求; (三)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四)确认申请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五)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人民法院管辖的。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行政调解协议书原件;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四)与行政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 (五)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六)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各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②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当事人委托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代为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说明合理理由,并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各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 第七条 司法确认案件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查。对审判人员具有法律规定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第八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调解协议,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必要时可听取相关调解员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司法确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二)行政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行政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序良俗; (四)行政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规范、具体; (五)行政机关、调解员是否存在强迫调解等违法的行为; (六)行政调解协议是否涉及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未按时补充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采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按时提供材料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补充证明材料的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七天,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二条 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调解协议内容存在计算错误、文意不明等瑕疵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不改变权利义务基本内容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补正,相关情况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出具终结确认程序通知书。 撤回申请或者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协议生效三十日内重新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六)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且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的; (七)内容不明确,无法补正或者当事人拒绝补正的; (八)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如发现行政调解协议部分不宜确认的,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同意部分确认的,可以仅就适宜确认的部分进行确认。当事人不同意部分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裁定书;认为行政调解协议不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裁定书。 第十六条 在审理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合意变更行政调协议实质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诉讼调解办理;也可以建议当事人撤回申请,由行政机关重新调解。 第十七条 司法确认裁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作出后三日内向当事人和行政机关送达。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司法确认裁定书作出后,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行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作出后一年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撤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确实存在本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的,应当作出撤销司法确认裁定书。 司法确认撤销案件由审监庭办理,作出原司法确认裁定的法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裁定书被撤销后,对依据该裁定书执行的财产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回转。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行政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和相关行政调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不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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