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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
时间:2013-12-23   来源:   作者:张国琴   点击数:   分享到:

让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

——关于法官独立之探讨

 

 

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应该是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是否公正,它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更是确保公平和正义能否实现的终极保障。司法公正的主体是法官,想要让法官公正无私地解决纠纷,就必须确保法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在审判具体案件中,法官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非法律因素的干扰,独立地只依法律和良心办案。如果法官不能独立,司法独立只能流于形式,司法公正就无法得到保证。中国的著名学者贺卫方曾指出:“所谓司法独立本质上正是法官个人的独立。”[i]因此,只有法官独立,让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

一、法官独立的基本内涵

所谓“法官独立”,顾名思义,是指法官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时,不受任何来自外界的非法律因素的干扰,独立地只依法律和良知裁判案件。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ii]法官作为司法首要操作者,其重要作用日渐突出,面对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望,法官裁判案件所要实现的最根本要求就是法官凭自己对事实的了解和所认知的法律,排除任何外来干预作出判决。“因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纠纷的正确处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即使是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法律重要条文,不同的人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如果不能独立地只依照自己的理性认识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那么来自不同方面的各种处理意见,将会使审判者丧失正确判断,而变得无所适用从。”[iii]这就赋予了法官裁判时的独立地位。因为任何通过自己主观思考作出的具有特定内容的结论必须以排除任何外界的干预、干扰为前提,否则就会造成法官独立意志的丧失,从而导致裁判不公,公平和正义也就难以实现。由此可见,法官独立的内涵应包括以下两层:第一,法官的审判工作不受其他任何单位、组织、个人的干扰,即法官的外部独立,法官裁判案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接受权力和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第二,法官的审判工作不受法院内部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本院院长、庭长、其他法官的干涉,即法官内部独立,法官在权限范围内对案件都有形成自己判决意见的自由,作出的判断无须经其他法官审查或者批准,禁止法官之上还有法官。

二、法官独立的法律依据

审判独立是我国司法体制中一条宪法性原则,但对于审判独立究竟是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存在不同的观点。传统观点认为,既然诉讼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肯定为法院,是法院与各方诉讼参加人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并不是审判案件的法官,那么审判独立应指法院独立审判,法官只是履行既定审判程序的操作者。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归根到底应该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案件进行感知、判断,运用专业技能,依律逻辑作出推理的法官,正如当代价值法学的主要代表美国的德沃金教授所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iv]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执法活动来实现的。因此,没有法官的独立就没有审判独立,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基础和前提。在我国,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地位也已得到法律明确的确认,承认在法院内外均实行法官独立审判。200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第五条规定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可见,法官独立审判是法院独立审判的最终表现。那么,法官独立有了法律上的规定之后,是否就意味着法官的独立就是自然而然的了呢?其实,在实践中,我们法官的审判并不能真正地做到独立,由于案件的讨论以及汇报等制度的存在,法官个人在处理案件时的作用被相对淡化,法官并不能独立地进行审判活动。如果法官不能独立,那么就不会有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则势必降低司法效率,同时造成当事人对法官公正的怀疑,甚至伤害到社会群体对法律的尊重,从而削弱法律的威严。因此,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确保法官独立,让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

三、影响我国实现法官独立的障碍因素

当前在我国,虽然法律为法官的身份独立提供了保障,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下,独立的法官并不独立,并不能确保让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分析其障碍因素,主要有内外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影响法官独立的外部因素

1、党组织对法官独立的影响。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是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因此,审判工作也离不开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是为了确保我国司法机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应该是思想上的领导,是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对具体审判工作的领导。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物,党组织的一些部门片面理解了党的领导的含义,把党的领导理解为对每一个具体案件、每一位承办法官的审判工作的指导,以党组织的名义干涉法官办案,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处理案件,有的甚至凭自己的主观臆断、个人情感给具体案件打批条、给指示,或者与经办法官的分管领导打招呼,通过经办法官的分管领导指示经办法官如何判案,这种事实上“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部分案件审判不公,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

2、权力机关对法官独立的影响。在我们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司法权也归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法院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法院对人大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每个法官由人大选举任命。人大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应该是一种常规监督和事后监督,而不是对具体个案的监督和事中的监督。由于人大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缺乏合理化和规范化,人大对法院和法官的不正当监督时有发生,不少地方出现人大利用监督权对法官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事中的个案监督,介入司法办案,直接对经办法官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甚至自己去调查取证,经办法官迫于人大监督权的压力,不是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办案技能,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作出自己的正确判断,而是完全屈从于人大的意志,最终导致一些错案的出现,破坏了法官的独立性。

3、行政机关对法官独立的影响。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无权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法院的人事、财物都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财政上是法院的“衣食父母”,在人事上是法官的“再生爹娘”,导致行政机关常常把法院当作其下面的一个职能部门,要求法院为地方经济服务,并向法院安排各项行政事务,如维护治安、招商引资、植树造林、计划生育等,严重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打乱了法官正常的审判工作计划。在这种体制下,可谓是“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法官在办案中很多时候要考虑行政机关的意思,然后才能谈及“服从法律”的问题,其结果必然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性。

(二)影响法官独立的内部因素

法官独立除了受上述外部因素影响外,还受到法院系统内部的影响。由于法院组织机构和审判活动行政化,也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性。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请示制对法官独立的影响。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是,在实践中,下级法院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为了减少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经常会就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等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在得到明确或原则性的指示和同意后,再对案件作出裁判,这种做法实质上是按照上级法官的意志判案,一方面导致“两审终审”的虚无化,变成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时,也削弱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职权。

2、现行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对法官独立的影响。我国现行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具有显著的行政化特征。其主要特点就是审判分离,审判案件的法官有时无权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当经办法官的意见与院长、庭长等领导不一致时,通常是下级服从上级,或者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案件的裁判权实质上是掌握在庭长(副庭长)、院长(副院长)及审判委员会等法官领导人手中。这种克隆行政机关办事行文模式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不是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而是服从自己的领导,违背了法官独立与平等的司法原则,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不利提高审判效率。

四、我国实现法官独立的对策

只有法官处于独立、超然的地位,才有可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实现司法公正。为确保让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以维护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要求,下面提几点粗浅的对策:

(一)正确处理法官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基本原则,毫无疑问,审判工作也要接受党的领导。但是,持党的领导与法官独立并不矛盾,坚持党的领导是为了确保法官思想政治觉悟,而法官独立则是对法官办案的业务要求,也是法官公正办案的重要保障。没有了党的领导,将不会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而没有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也就不会有良好的法治环境,依法治国也就难以实现。那么要如何处理好党的领导与法官独立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党的领导与法官独立之间要把握和界定好“度”。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首先必须自觉地遵守和服从法律,将自己的行为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思想领导,主要是从路线、方针、政策和组织上加强领导,通过发布政策、文件等引导司法工作者自觉遵守法律,法官则在审理中通过法律来体现党的方针、政策和党的领导,保证审判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维护社会政治稳定。

(二)规范权力机关的监督。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人大监督的职能和方式,人大主要是通过立法、代表的观察、法官的任免、对司法的质询及对特定问题的调查等方式来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因此,人大行使监督权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首先人大监督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因为法官审理的每个具体案件,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通过上诉、申诉以及申请抗诉等多种司法救济方式来行使,而不应动用权力机关来干预;其次,人大监督应是事后监督,在法官承办案件过程中,应该充分尊重法官的职权,而不是以监督职权来代行法官的审判职能,包办代替,以言代法。人大对审判工作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和支持法官能够更好地依法行使好审判权。

(三)理顺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消除行政机关对法官独立的影响。要理顺法院与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前提条件就是要割断法院在人、财、物上对地方行政机关的依赖,让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独立于地方行政机关。因此,我们应该尝试对法院系统的人事和财政管理体制上做一些有益的改革。在人事管理体制方面,废除行政机关在法院人事任免、调动方面的权限,可由法院内部成立的人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这样可以排除行政机关利用人事任免权对法官进行实际控制,使法官在办案时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损害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在财政管理体制方面,由于政府财政部门掌握着法官的经济命脉,法官办案一旦被干涉,他们就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的抵制,所以,可以把财政经费由地方财政的横向供给改为自上而下的纵向供给,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中央统一列支法院经费,设立专门的法官经费管理委员会,由其专门负责管理法院经费,审查法官的预算申请,发放办案经费和法官工资,这样一来,就能使法院在财政上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不再依赖行政机关,法官也就可以挺起腰杆依法独立办案。

(四)逐步废除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请示制。进一步明确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主要是通过审查上诉案件来实现的。取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改革疑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口业务庭请示的作法,重大疑难案件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的研究室请示,逐步废除疑案向上请示的做法,避免“二审合一”。

(五)改革现行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现行行政化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越来越不适应审判现实的需要,成为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羁绊,我们必须进行改革。首先,改革法官的内部管理体制,取消案件汇报审批制,使经办法官拥有统一完整的审判权。凡是具有法官资格被任命为法官的,均拥有独立的平等的审理权和裁决权,废除院长、庭长等审批把关案件的做法,淡化法官内部管理的行政化色彩,限制院长、庭长的权限,让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简而言之,不审案的,不能定案。其次,废除审判委员会,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遇到重大疑难和其他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可以采取增加合议庭人员或者由经验丰富的法官参加合议庭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此来提高合议庭的水平,增强合议庭的力量,保证案件质量,淡化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干扰。

五、结语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v],“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vi]。因此,只有让法官走向独立,只服从唯一的上司——法律,让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才能实现司法独立,才能确保在全社会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当然,在我国要实现法官独立,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法官独立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对于现实中存在的障碍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地探索和解决。



注释:

[i] 贺卫方:《问题一箩筐》,载《南方周末》,200311202版。

[ii]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iii] 陈祥健:《中国法官制度之检讨》,载《福建社会科学》2000年第8期,第63页。

[iv] []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生社1996年版,第361页。

[v]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

[v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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