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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自认制度研究
时间:2011-11-08   来源:   作者:陈华   点击数:   分享到:

诉讼自认制度研究

论文提要:

    所谓诉讼自认,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自认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但是我国对自认的研究重视还远远不够,并未在立法上将自认这一概念予以明确规定,与自认相关的立法也是十分散乱,显得简单和粗糙。在司法实务的运行过程中,自认制度并不经常被运用,因此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提高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效益、实现司法公正等的功效。出现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诉讼自认并未在立法上真正建立,因此,本文围绕自认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展开,并着重就自认的含义、构成要件、性质、理论基础、效力以及自认运行所需的体制环境等重要问题进行了分析。诉讼自认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发生在诉讼过程中;(2)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即自认的对象应该是“事实”;(3)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具有一致性;(4)自认的事实必须不利于己。诉讼自认的性质。诉讼自认的性质学术界存在“证据说”、“证据规则说”、“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笔者认为“意思表说”更合理。诉讼自认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诉讼经济主义”、“辩论主义”和“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自认的效力及于自认人、对方当事人和法院,要求自认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免除了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且自认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

一、引 

自认是一项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增加诉讼效益的诉讼制度。然而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自认制度进行明确的规作出明确规定,而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须举证。这一条文规定了自认可以产生直接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后来在20011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又进行了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以上条文的规定便是自认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诉讼自认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一)诉讼自认的含义

自认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而这里的诉讼自认仅仅指的是诉讼上的自认。

在性质上,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明确表示承认的,叫作“自白”。因为由于刑事案件中严格的证明标准和定罪标准,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白而对其予以定罪量刑,所以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承认不能达到自认的效果。而行政诉讼程序是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判。被告必须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即即使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陈述事实的自认,也不能免除被告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必须举出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收集的用于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所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没有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自认制度。因此,我认为自认只存在于民事诉讼中,以下有关自认的内容都只限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自认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多数国家都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但由于各种法律传统、司法体制、诉讼理论的差异,各国对自认的定义也不尽相同。《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询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1)《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质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实行。”(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二)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3)

关于自认对象的确定,除了事实主张以外,是否还包括权利自认。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认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4)由于自认的机能在于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因此,总是以事实为对象的。权利认诺和事实自认一样,一旦当事人承认,也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果。然而,这种承认还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判断,当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或存在,法院就可以依据这些事实作出有可能与当事人的权利认诺不一致的裁判结果,这时,当事人的权利认诺不能约束法院。由于自认对法院是具有约束力的,即法院作出的裁判必须要以当事人的自认为基础,从这一意义上讲,自认的对象是不应该包括权利自认的。在辩论主义的原则,法院只受当事人提出事实的约束,只有对事实的自认才有约束力。

综合起来,笔者认为,所谓诉讼自认,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

(二)诉讼自认的构成要件

自认有效成立后便可免除对方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且对自认人、法院等都产生了约束力。因此,为了保证该制度的正确适用,应明确自认成立的构成要件。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自认制度,但由于对自认的把握不同,设置的要件也有所差异。但一般都包括一下四个要件: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裁判上的自认”不是指诉讼或审判开始以后至诉讼结束或审判结束前的这一段期间,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程序中,即是一个空间概念。这里的“诉讼过程中”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在有审判人员主持的场合,如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答辩状中,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之中。即这里所说的自认是指裁判上的自认,而不包括裁判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多将其视为一种证据资料。另外,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种所发生的诉讼上的自认,对本案来讲仍然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对本案仍不发生自认的效力。(5)

2)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

大陆法系国家多将自认对象限定于待证的具体事实,即支持诉讼请求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6)这一要件说明,自认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当然,在特殊情况下,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或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于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未进行反驳,也可以成立自认。这一要件将自认与当事人对作为法律上的主张、法律适用所生的法律效果的陈述区别开来,强调了自认的对象只能是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而对于自认的形式,不仅限于口头陈述,以文书形式呈现的陈述如起诉状、答辩状也可以。

3)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具有一致性

“事实主张一致”是指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分歧或争议。(7)通常情况下,只要自认人简单的认可或承认即能保证一致性。自认的一般情形都是对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该事实主张予以承认。但也有出现自认人先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然偶对方当事人再在程序种引用该陈述。这种情况也能够成立自认,被称为“先行自认”。但是它们还实存在不同的,先行自认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引用了自认人的陈述后才成立自认,因此在对方当事人引用之前自认人可以任意撤回,而不受自认约束力的限制,但若对方当事人一旦引用,则自认便成立,则自认人必须受到自认效力的约束,不得撤回。

4)自认的事实必须不利于己

自认的成立是否必须具备“自认的事实是对自认人不利的事实”这一要件,在学界存在争议,持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态度。否定论认为自认制度的一个很大的目的就是要减少证据调查,简化诉讼程序尽快结束诉讼,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应当放宽自认成立的要件。但我认为,将“自认事实须为不利事实”这一要件取消,虽提高了诉讼效率,但由于自认一旦成立,则对自认产生约束,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得撤消,若将所有的承认行为都定义为自认,则过大的限制了自认人的诉讼行为,致使诉讼过程过于僵化。

对于“不利事实”的认定也存在着很大争议,分为败诉可能性说和证明责任说。从败诉可能性的观点来看,是否系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8)而证明责任说则认为,不利事实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自认的事实原本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自己的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加以证明,这对于自认人来说便是一种不利。相反,如果该事实原本就应由自己举证,对该事实的陈述不构成自认。

“自认的事实须是对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实事实,则是合乎法理和逻辑的。”(9)那么,自认的不利事实也应该遵循“证明责任说”更加妥当。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产生对方当事人得以免除就特定事项履行举证责任的效果,对方当事人须就特定实承担举证责任实自认的应有之义。

三、诉讼自认的性质及其法理基础

(一)诉讼自认的性质

探讨自认的性质对确认自认的成立与否等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学界种对自认的性质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大致可分为证据说、证据规则说、意思表示说和观点通知说四种说法。

1)证据说

美国联邦证据法规定,传闻因不能进行交叉询问,应该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10) 然而英美法系的通说将自认作为反传闻规则的例外来对待的,即英美法学者将自认视为一种可以被采信的证据。

我国的诉讼法、证据法教科书以及一些学者也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他们认为,当事人陈述既包括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也包括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自认。而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因此,自认也属于证据。持证据说的学者认为“从各国对诉讼上的自认的立法来看,一般都将之规定在证据法典、民法典或民事诉讼法典的证据章()内,作为一种证据方式或法定证据来看待的。从诉讼上自认产生的实际效力来看,其具有免证和拘束当事人、法院的效力。因为当事人的自认,才使得事实得以认定为真实,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基础是正确认定事实,而要做到这一点,得依靠证据,因此,当事人的自认无疑构成了认定事实的证据。”(11)

2)证据规则说

 大陆法系的通说更多地将自认作为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即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而免除其原先需要承担的举证。这一观点也就是认为自认属于一种证据规则,而不属于证据。持证据规则说的学者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因其舍弃证明,由于法定的效力,足以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因而使举证成为证据法则,基于自己已非属于证据。”(12)自认是不需要证据即可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事实认定方法,因此,在效果上,对自认人产生了约束,不可随意撤消自认;对法院产生了约束,不必也不能再对自认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同事也免除了对方当事人证明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3)意思表示说

意思表示说,又称为效果意思说,即自认系自认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而进行自认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说根据不同学者的观点又可分为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表示说。

确定意思表示说的主张者,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将自认定义为:“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现行法下的准备辩论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13)这一学说更强调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的一致性,而不追究自认人是基于什么意思、出于什么目的或希望达到什么效果作出的,更不需要追究自认事实是否真实。这种学说将自认与把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本质要求的观点紧密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这一观点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页该予以承认。(14)

德国著名学者普兰克(Planck)和日本学者新堂司教授都是放弃意思表示说的代表人物。普兰克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放弃自己的防御权;新堂司教授在他的教材中指出,自认是“在作为辩论的陈述中,表明对对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没有争议)的意思。”(15)该学说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

4)观念通知说

观念通知说,又称为事实陈述说或事实报告说。该学说更强调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一致性,而不考虑意思要素。自认的法律效力的依据是当事人所自认的事实应该是真实的,因为任何理智正常的认都不会作出既不利于己不不真实的陈述。德国学者比洛(Bulow)、罗森伯格(Rosenberg),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斋藤秀夫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是此说的主张者。如李学灯学者认为:“自认之情形,有经当事人明示之同意为之者,如更就法律许予撤消,以及判例认为有拘束该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张效果意思说者,因非无理。然而,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再多有,此际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消,然撤消所及予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16)

在我看来,上述的四种有关自认性质的学说种,首先不能成立的是证据说。 不论是当事人陈述还是特殊证据,既然作为证据的一种,不但要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还要法官根据一定的证明标准或自由心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与自认的规则、应当有的效力是相违背的。自认一旦符合其构成要件即可成立,即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法院都产生了相应的约束力,不允许法院再对自认事实进行自由心证,而是予以直接认定其效力。从这一角度讲,诉讼自认不能被归属为证据范畴。

而证据规则说与意思表示说和观念通知说,它们探讨的视角和层面是不一致的 。证据规则说是从自认的外部特征着手,从自认的特点、效力等特征与证据规则的一致性,得出自认具有自认规则的结论。而意思表述和观点通知说都是以自认的效力来源这个层面来分析问题的。

在我看来,观念通知说的效力来源与司法实践的现实存在着矛盾,在逻辑上不相符。根据该通说,自认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是因为在争锋相对的诉讼过程中,一切理智正常的当事人所作的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即因为自认事实为真实是自认效力的来源。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自认事实都是真实的,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如调查证据可能耗时、不愿揭露隐私、放弃个别复杂而次要的整点对整个案件的胜诉没有大碍等因素,对不真实的事实或不明确的事实予以承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辩论原则的要求,仍然要承认该自认的效力。因此,根据自认效力的依据来看,自认的性质应采用“意思表示说”更加合适。

(二)诉讼自认的法理基础

自认制度的设置,很大一个目的就是可以简化法庭调查取证、质证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自认制度的一个重大价值在于提高诉效率,自认的效力源于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和诚信原则。

1)诉讼经济主义

当今社会,公正和效率已称为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而自认制度正是满足了公平正义的前提下(17),提高了诉讼的效率。自认制度设置中,对于自认事实,不但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也排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查。这样大大简化了庭审程序,减少了诉讼周期,同时也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2)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是指法院裁判所遵循的一种诉讼原则,法庭裁判依据的案件事实只能是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主张的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事实。由此可知,辩论主义应满足三个要求:第一,决定发来才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事实应该出现在当事人的辩论中;第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张过的事实,法院不能要求当事人证明,更不能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第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法院应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四,非依法定理由,法庭也不得依职权对双方当事人都未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

辩论主义的实质就是法庭的裁判受双方当事人之间辩论内容和范围的制约,不得随意超出当事人言辞辩论内容的范围,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内容法庭不得对其作出裁判。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主张予以承认后,说明该事实没有争议,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不能与自认事实相矛盾。这便对法院产生了约束力。也正是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排除了关于自认性质的证据说的合理性。因为若将自认视为一种证据,无论是当事人陈述的一种还是一种特殊证据,法院都要对其进行证据价值的评判。而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应直接对自认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将自认视为一种证据的说法是欠妥的。

3)诚信原则

诚实原则作为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是辩论主义的延伸或者说是反射。由于法院受辩论主义原则的约束,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所以,对方当事人就不必在辩论中就该事实作防御性准备,正是基于对方当事人对此的信赖,故自认对人自人产生了约束力。因此,自认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诉讼突袭。

四、诉讼自认的法律效力

(一)诉讼自认对自认人的效力

自认对自认人的效力主要是指对自认人产生的拘束力。自认一经作出,就是自认事实被视为完全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条件不得撤消,法院可以以其作为裁判根据。并且,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认不仅在本审程序中有拘束力,而且在上级审或再审程序中也同样有拘束力,不能因为在其他程序声明一审所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推翻其自认。(18)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来源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后,若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由于法院受辩论主义原则的约束,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所以,对方当事人就不必在辩论中就该事实作防御性准备,故自认基于此也会对自认人产生约束力。

(二)诉讼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几乎各国的法律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一旦得到自认人的自认,则可免除其对该事项的举证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则说明双方对该事实不存在争议, 出于司法效率和私法自治的考虑,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再对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自认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效力,除了免除举证责任外,还有法定情形外不得撤消的约束力。虽然,自认的事实是对自认人不利的,通常就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会主动提出撤消。但是,随着诉讼的发展,某人阶段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为了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和使诉讼能够稳定有序的进行,也要对对方当事人撤消自认事实进行约束。

(三)诉讼自认对法院的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解决诉讼纠纷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则法院应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适用法律、裁判案件的基础和依据,法院不得利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进行调查,也不允许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矛盾的事实认定。事实上,自认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自认之所以会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并不在与该事实的真实性,而主要在与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如果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自认,而仍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便有追求客观真实之嫌。

(五)诉讼自认的撤回、追复问题

1)诉讼自认的撤回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作出自认后,是不允许将其撤回的,因为如果允许随意撤回自认,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又会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和造成审判的迟延。”(19)但是为了兼顾诉讼公平,在特殊情形下,法律也规定了允许当事人撤消自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中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由此可知,自认存在两种可以撤消的情形。

第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由于自认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既为最大收益者。若对方当事人愿意放弃该利益,同意撤消自认,应当允许。这也辩论主义和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之意。

第二,自认人自认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由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使自认人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在作出自认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这与诉讼公正相违背,无论自认的事实属实与否,都应当允许自认人撤消。但是,若是因为自认人的重大误解所致,由于这是自认人自己的过失导致的,对撤消自认的要求有更加严格的限定。除了要证明自己系对自认事实的重大误解所致,还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的事实与真实不符。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条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关于撤消自认是否需要以主观过错为条件是相冲突的。

2)诉讼自认的追复

自认的追复只存在于默示自认中。因为默示自认实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明确表示争辩,法律将其视为自认的情形。因此,当事人在严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对未加争辩的事实加以争执,其自认便不成立,这就叫做“自认的追复”。



(1) 转引自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2) 转引自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3) 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129页。

(4)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7页,转引自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5) 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6)  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页。

(7) 胡军辉:“民事诉讼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月。

(8) 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9) 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6页。

(10) 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11) 章青山:《自认性质探究》,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第101页。

(12)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6页。

(13) []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酒井书店,昭和29年,第254页, 转引自胡军辉,“民事诉讼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

(14) 转引自林函:“民事诉讼自认问题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月。

(15) 转述自张卫平:《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16)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第102页。

(17) 诉讼上的公正即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根本目标是追求客观真实,自认事实一般是对自认人不利的,一般情况下,人们不会承认既不真实又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所以自认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对于程序公正,自认制度的设置,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等方面还是防止诉讼突袭等方面都作了合理设置,因此也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所以我认为自认制度能够满足公正要求。

(18) 胡军辉:“民事诉讼自认制度问题研究, 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月。

(19) 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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