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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检发侦监字〔2015〕8号 印发《关于办理盗窃 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8-01-2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分享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检发侦监字〔2015〕8号

印发《关于办理盗窃

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现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11月24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法制委、内司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社法委,省委政法委,省司法厅;

      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副巡视员,机关各内设机构、

      直属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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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5年1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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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盗窃刑事案件的办理,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是指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但数额累计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形。

    1、“次”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括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相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的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

    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2、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可以计入“多次盗窃”的次数之内;因“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的,对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不予撤销,但行政拘留和罚款应予折抵。

    “多次盗窃”不包括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犯罪行为。

    3、虽有多次偷盗行为,但仅为充饥或保暖而偷盗少量食物、衣物,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关于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居家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居所而实施盗窃的行为。

    1、“入户”的非法性

    (1)行为人“入户”必须基于非法的目的。如果是为了实施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入户的,是否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应视情而定。为了实施抢劫、强奸、诈骗等行为而入户的,在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后又临时起意在户内盗窃财物的,应分别以抢劫、强奸、诈骗定罪,并与盗窃(非入户盗窃)并罚;非法入户后未实施预谋的犯罪,临时改变犯意实施盗窃的,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2)“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2、“户”的界定

    (1)“供他人居家生活”不仅包括以婚姻或血缘关系维系的家庭生活,也包括单独一人和基于同事、朋友等亲密关系维系的居家生活。

房屋因居住者外出等原因暂时无人居住,如果屋内供居家生活的设备基本齐全,且居住者仍会定期不定期回来居住的,该房屋仍应视为“供他人居家生活”。

    (2)“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指对户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比如用房门或院墙将户与外界隔离,以警示他人不能随意进入。

非共同租住者非法进入合租房实施盗窃,不论是进入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还是进入各租住者的房间,均属于入户盗窃。合租者在租房内盗窃其他租住者财物的,如果是在客厅、厨房等内部公共区域盗窃的,不作为入户盗窃处理;如果是进入其他租住者的房间盗窃的,则应视为入户盗窃。

    (3)对“户”的认识,以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对“屋店合一”等经营与生活混同的场所,若是在营业时间之外秘密进入该场所盗窃的,应当视为入户盗窃。对“前店后房”、“下店上房”等经营与生活紧密相邻的场所,只要经营场所与生活场所之间设置有一定的隔离措施,行为人秘密进入生活场所实施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反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他人生活居住的房屋而入内盗窃,但客观上该房屋为存放货物的仓库的,则不作为入户盗窃处理。

    三、关于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器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实施盗窃或者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进行盗窃的行为。

    认定“携带凶器盗窃”,要求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时须将携带的凶器置于现实的支配范围之内,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盗窃而携带了凶器,但将凶器放在车上或其他地方而未置于可直接支配范围内的,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四、关于扒窃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1、公共场所是指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满足公众社会活动需求的场所,比如公园、商场、电影院、网吧等。在特定时间内为举办某项社会活动而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场所,在社会活动举办期间可以视为公共场所。比如学校举办面向公众的书画展览,展览期间的展览区域可视为公共场所。

    2、随身携带包括两种情形:

    (1)财物与所有人(或占有人,下同)身体有直接接触,呈现贴身保管状态,比如将钱包放置于衣服口袋内或将背包背在身上。

    (2)财物放置在所有人身边能够紧密控制的位置,所有人无须移动身体或使用媒介就可以随时对财物进行支配,比如将电脑、手机、背包放置于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地方。

    3、扒窃少量财物,但系初犯、偶犯的,可以视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盗窃既未遂

    1、盗窃犯罪一般以财物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且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既遂标准。仅使所有人对财物失去控制而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财物,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2、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财物要根据盗窃的具体方式、对象、场所等情形分别认定。比如,进入室内或户内实施盗窃的,一般应以窃得财物并离开房屋为既遂。在超市中盗窃的,一般应以将财物带离收银台或超市设置的防盗报警器所在位置为既遂。在工矿企业盗窃的,要根据被盗物品种类分别认定既遂标准;若是盗窃可随身隐藏的小件物品的,以将物品带离存放地点为既遂;若是盗窃大件物品的,要看工矿企业是否设置门卫,未设置门卫的,一般以将大件物品带离存放地点为既遂,设置了门卫的,一般应以将大件物品带离门卫看守范围为既遂。盗窃车辆的,若车辆存放处无人看管的,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为既遂;若车辆存放处有人看管的,一般应以将车辆驶离看管人看管范围为既遂。

    3、视频监控下盗窃行为的既未遂认定。若盗窃行为进行当时被财物所有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行为人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的,视频监控可视为财物所有人对被盗财物控制权的延伸,被盗财物仍处于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该盗窃行为可认定为未遂;若是其他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并抓获行为人,且行为人已经窃得财物的,则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若盗窃现场虽然属于监控范围,但无人通过视频监控发现盗窃行为,只是在事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寻找作案线索时发现盗窃行为的,此时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应认定为既遂。

    4、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不仅指以客观上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也包括以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数额巨大但客观上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我省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含本数)掌握: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六、关于盗窃数额的累计

    1、单次盗窃达到入罪标准,且仍在追诉时效内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2、单次盗窃未达到入罪标准,但发生在两年内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七、其他规定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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