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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成行为执行制度的调研报告
时间:2015-03-16   来源:   作者:丽水中院 缙云法院联合课题组   点击数:   分享到:

关于完成行为执行制度的调研报告

丽水中院、缙云法院联合课题组

完成行为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促使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作为或不作为的执行活动。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这类案件占执行总案件的比例不高,但因行为案件人身属性强、双方矛盾激烈、法律规定少且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执行难度大,有的案件甚至存在执行不能等问题。本文拟通过研究丽水市各基层法院历年来行为案件的执行情况,结合我国在行为请求权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寻找更多的执行突破口,逐步完善我国完成行为案件执行制度,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

一、丽水市法院完成行为案件执行现状与特点

(一)收结案情况

法院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收案

结案

收案

结案

收案

结案

收案

结案

收案

结案

莲都

6

5

2

2

2

1

6

4

14

11

青田

1

1

6

6

5

3

-

-

1

1

缙云

9

2

5

2

5

3

5

1

12

8

遂昌

8

5

9

8

9

8

9

6

22

21

松阳

1

1

1

1

1

-

-

-

4

4

龙泉

8

7

8

8

7

6

5

5

4

3

庆元

2

2

4

4

1

1

10

10

2

2

云和

2

2

1

1

3

3

2

2

2

2

景宁

8

7

5

4

3

1

3

3

3

3

合计

45

32

41

36

36

26

40

31

64

55

图表一 历年完成行为案件收结案情况表

行为案件与日常生活联系密切,极容易引发极端事件,如何稳妥有效的解决行为案件的执行,是司法改革的方向,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近五年来,丽水市9个基层法院共收行为案件226件,实结180件,实际执行率79.6%,尚有46件行为案件未能执行完毕。

(二)案件类型分布

法院

腾空房屋土地 

拆除违章建筑 

探视权抚养权 

恢复原状

排除妨碍

返还原物 

相邻纠纷

交付特定物

赔礼道歉

协助过户

其他

莲都

21

2

3

3

1

-

-

-

-

-

2

青田

7

-

-

-

-

-

6

-

-

-

-

缙云

3

14

3

-

3

3

8

-

-

-

2

遂昌

12

-

1

1

-

-

7

31

1

-

4

松阳

-

2

-

-

-

-

3

-

1

-

1

龙泉

-

1

2

-

1

-

2

17

-

7

2

庆元

6

-

-

-

-

-

10

1

1

-

1

云和

-

-

1

-

4

1

1

-

-

-

3

景宁

3

4

-

-

2

 

4

1

-

8

-

合计

52

23

10

4

11

4

41

50

3

15

15

图表二 完成行为案件类型分布

    从上表可以看出,除去其他类型的行为案件外,完成行为案件类型主要分布在腾空房屋土地、交付特定物、相邻纠纷、拆除违章建筑、协助过户、排除妨碍、探视权抚养权这图表三 不同类型行为案件所占比例

7类上,其中腾空房屋占比最大,达24.4%;交付特定物占比23%;相邻纠纷占比19%;拆除违章建筑占比10.6%;协助过户、排除妨碍、探视权抚养权纠纷分别占比6.9%5.1%4.6%

(三)行为案件特点

第一,执行标的特殊,人身属性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54条中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虽然从某种角度上说,物的交付也可看作是一种行为的履行,但物的交付本质不是行为,而是物。债权人关心的是能否得到金钱或者财物,而不是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此时的行为只是实现物的交付的一种媒介;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则是以单纯的行为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履行了相应的行为,申请人的权利就得到了实现。例如,排除妨碍纠纷,被执行人履行了妨碍物的搬走或清空行为,则案件履行完毕。

第二,双方矛盾尖锐,调和难度大。行为案件要求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人身性质突出。诸如拆除违章建筑、腾空房屋、相邻纠纷等案件,当事人双方往往积怨已久,矛盾激烈。进入执行程序的行为案件,基本上都历经了自行协调、村委会(社区委员会)调和、诉前调解这三个阶段,在无法化解的情况下最终选择诉至法院。这类案件立案执行后调和的可能性低,极易引发极端事件,执行难度特别大。

第三,重复侵权多发,执行过程反复。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作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同样或类似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据此又重新申请执行。这种反复性行为在完成行为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普遍存在。诸如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等案件,执行完毕后,因侵权人再次搭建违章建筑或者重新堆放妨碍物而重复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在少数。执行可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但不能保证被执行人不再违反行为义务。

第四,间接执行为主,注重说服教育。执行方式可分为直接执行和间接执行两种。能通过冻结、查封、扣押、划拨等方法直接执行标的物满足权利人要求的为直接执行,间接执行是指通过对被执行人施加一定的精神压力,迫使其履行特定行为的执行方法。在行为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因执行标的是行为,直接执行无法满足申请人的要求。因此,执行过程中,更加注重说服教育等思想感化工作,针对态度恶劣、拒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等间接执行方法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五,案件进展缓慢,执行期限较长。正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行为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较深,化解工作需循序渐进地进行,切不可操之过急。故此类案件的执行期限较长,很难在短时间内取得执行效果。

二、行为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现行法律关于行为案件执行的专门规定很少,《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二百五十条腾空房屋或退出土地的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财产权证照转移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强制执行或委托执行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民诉意见》及其他司法解释中关于完成行为执行的规定也是寥寥无几。除此,可适用于完成行为执行的只有《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的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成行为案件的执行缺乏专门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专门的规定,但是没有考虑到行为案件的特殊性,没有针对行为案件的专门规定。目前,行为案件执行过程中最为常用的执行措施是拘留和罚款。但《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罚款的数额缺乏幅度性的设置,拘留的期限相比于台湾、德国的规定也显得过短,执行威慑力不足。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有对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但对行为案件的迟延履行金具体适用的情形并未予以明确,迟延履行金在行为案件执行中很少使用。

第二,法律对反复性的行为案件执行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碍等案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重新采取妨害措施的,法院可否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继续执行,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统一。现有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新的侵权事实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侵权事实一致,申请执行人无须另行诉讼即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执行;第二种认为被执行人的反复性行为属于新的侵权事实,且原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不得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重新申请执行。两种观点各有千秋,都有其合理性。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情形普遍存在,面对该类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可否依原生效法律文书继续执行等都亟待解决。

另外,完成行为案件执行完毕后的再执行问题与执行案件的结案制度相矛盾。如果当事人以原执行依据要求法院执行,因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意味着原裁判文书已经执行完毕,这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如果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而该行为如果只是原行为的反复,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三,完成行为案件的执行缺乏操作规程。法律只对腾房案件或退出土地案件的执行规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对于其他类型行为案件的执行并没有专门规定。行为案件种类繁多,不同类型案件之间差异较大,执行措施和操作规程都不尽相同。例如,探视权纠纷的执行,人身不得作为执行的标的,因此不可能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只能通过间接的罚款、拘留等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督促其主动履行行为义务。但是,如果强制执行,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法院应采取更为人性化的执行方式。

(二)协助执行单位配合度不高

    执行联动机制建设是破解“执行难”的有力举措。但在行为案件执行过程中,协助单位仅仅协助查控是不够的,往往需要其配合参与执行。在协助过户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要房产、土地等部门协助过户的,协助部门以内部规定等理由增加执行障碍。在腾房、退出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协助过户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需要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参与,协助维护现场秩序。对于行为案件双方矛盾的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更是需要基层政府的全力配合。但是,司法实践中,因行为案件人身属性强,协助部门在考虑涉稳因素、执行效果等原因后,配合积极性不高,有时甚至应付了事,很难形成执行合力,执行效果不佳。

(三)人身属性强,矛盾易激化

行为案件人身属性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例如赔礼道歉等名誉权纠纷,需要被执行人做出赔礼道歉的行为;探视权纠纷往往还牵涉到双方其他家属,执行不当容易影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发展;腾空房屋、拆除违章建筑等案件,有的被执行人以跳楼、自杀等形式威胁执行人员,给执行工作带来巨大压力。行为案件的起因往往是双方另有矛盾,有的甚至积怨已久,例如,景宁法院2011年判决的刘某与刘某某等三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双方矛盾从1984年开始历经将近三十年时间未能化解。对于这种积怨很深的案件,如果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往往并不会消弭双方的矛盾,反而很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更不利于案件的解决,这也是执行案件出现反复的重要原因。

(四)审判没有顾及执行,裁判主书表述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案件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执行性。例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案件,判决时往往没有给出原状的标准。执行过程中,对于原状的标准,双方往往各执一词,让执行人员很难定夺。另外,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赔礼道歉的形式、内容、时间等,判决书中未予以明示,案件到了执行阶段,执行人员需要跟双方就以上内容进行沟通,沟通不成的,往往因执行标的不明确而无法执行。

(五)案件类型复杂,执行期限短

行为案件的执行往往存在案件难度大和执行期限短的矛盾。行为案件的执行特点,决定了行为案件执行的期限往往要很长,有时候往往需要一两年,有的甚至要几年、几十年。例如,青田法院负责执行的徐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从20094月立案执行,到20103月才执行完毕,历时长达一年。而缙云法院执行的李某与李某兄妹排除妨碍案件,由于双方关系的特殊,矛盾的尖锐,该案自20128月立案执行至今,两年多时间尚未执行完毕。

(六)涉特殊主体行为案件执行难

法律对涉及村集体组织等特殊主体的行为案件的执行没有规定。村集体组织由于其具有不同于其他组织的特殊性,针对村集体组织行为案件的执行本身难度就很大。如果村集体组织出面阻扰执行,执行难度会更大。目前,法律在村集体组织行为案件的执行方面还是空白。以缙云法院李某、施某排除妨害案为例,李某和施某通过拍卖形式取得某村房屋,但是,村集体以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为由,在其房屋面前堆放了很多障碍物,并阻扰当事人清除障碍物。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村集体组织多次表示,即使法院强制执行,村民也会再次堆放障碍物,致使案件至今无法顺利执行完毕。由于村集体组织主体的自治性,法律对其没有很好的限制裁措施,即便对村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带头闹事人进行处罚,也很难制止村民再次采取排除妨害的行为。

三、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完成行为执行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一)强化审执兼顾,提升大局意识

审执分离指的是法院内部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分开,是法院内部审判、执行职责分工的一种形态。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确定审执分离原则以来,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明显的改善,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最为典型的就是审判不顾执行。有些审判员人缺乏兼顾执行的观念,在没有执行压力的情况下只注重裁判的合法性而忽略裁判的可执行性,导致判决书难以执行。审执不兼顾对行为案件执行的影响很大,判决书的内容含糊不清或不具可执行性,不仅无形中增加了执行的难度,也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提供好了条件,难以给当事人以合法的救济途径。因此,审判人员在审理行为案件时,必须树立大局意识,审中顾执、以判促执,以裁判权威、执行效果、司法为民为案件办理的重要指针,注重“案结事了”,而不是“裁判事了”。例如,恢复原状案件、返还原物等案件在审判时应明确原状的样子,将原物确定下来。赔礼道歉案件应将道歉的方式、内容等予以确定。审判兼顾执行,不仅能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自动履行率,确保执行人员对裁判结果的顺利执行,还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大调解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配合义务

行为案件的执行往往依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没办法做到案结事了。广义的“大调解”是指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解中心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将行为案件纳入大调解机制当中,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将有利于案件的彻底解决。

行为案件的执行,经常需要公安、房管、国土、各级政府等部门的全力配合。特别是在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方面,往往需要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社区等部门全力调解,因为,当事人所在的基层政府对当事人的情况更加了解,更能够抓住案件调解的重点,能够把握执行人员无法掌握的信息。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附配合义务的部门配合不力的情况。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法院有权要求相关政府部门予以配合,附配合义务部门应于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受一定期间内作出回应,并做好配合的准备工作。对配合不力的行为,如果是因附配合义务部门原因引起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及部门领导的责任。

(三)细化现有执行规定,强化可操作性

第一,对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应给予细化。可以参照工商处罚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部门的处罚标准,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轻重程度,确定处罚层次。

第二,细化对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迟延履行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实际物质损失进行分类处理。首先,如果造成了实际物质损失,迟延履行金应为该损失的双倍。这样既体现了补偿性,也体现了惩罚性。其次,如果没有造成实际物质损失的,再根据该行为是否为可替代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如果是可替代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代为履行或委托第三方履行。例如,排除妨害、拆除违章建筑等案件,可以委托给专门从事该行业的机构进行清理或拆除。此时,迟延履行金为替代履行所产生费用的双倍。如果该行为是不可替代的,应确定一个迟延履行金的合理幅度,最好能够将该幅度进行细化,方便执行人员操作。

第三,规定常见行为案件的执行程序。首先,对于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害等类似于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行为案件的执行程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其次,对常见的几类行为案件的执行,应根据行为的特殊性,制定详细的执行程序。例如,赔礼道歉案件,应根据常见的道歉形式,作出具体的规定。探视权案件,因执行会涉及未成年人,除了制定可操作性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体现人性化。对于其他不常见的行为案件执行,可以参照常见类型的执行程序进行操作。

(四)科学设置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

对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与其他案件的执行作出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条规定,案件的执行期限为六个月。但是,因行为案件的执行难度大、周期长、反复性等特点,很难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很多法院都是采取让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程序后再继续执行。这样虽然可以规避执行期限的限制,但是,因案件没有执行完毕,让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本身并不符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需求,很多申请执行人其实都是无奈同意终结执行程序。因此,为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法律对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规定应该予以放宽。

首先,排除妨害、拆除违章建筑等反复性行为案件的执行,常常涉及“一案多执”问题,一次执行完毕并不能保证被执行人不再实施相同的妨害行为。因此,有必要在案件执行完毕后,设置一个合理的期间,确保申请人的权利得到实际保护。详见下文在对反复性行为案件执行规定的论述。

其次,完成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差异较大,应根据具体案件类型、情况作出例外规定。例如,探视权、抚养权等案件往往需要执行多次,其中探视权案件可能要每年,有的甚至需要每月、每周探视一次;再如赡养、抚养案件中赡养费、抚养费的执行,执行次数多、周期长,有的可能是每年、每季度或每月支付一次。诸如此类案件的执行期限应予以特别规定,建立适宜完成行为案件执行的期限制度。

(五)完善对反复性行为案件执行的规定

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等行为案件的执行,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之后,被执行人可能会重新实行妨害措施。这类行为案件的执行涉及到执行依据的适用和执行期限问题,不仅要考虑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长期性、有效性和排他性,还需顾及执行人后行为的性质、效果以及执行期限等问题。

对于反复性行为案件的执行依据,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一方面,如果被执行人的后行为是在法院初次执行完毕以后较短时间内实施的,且该行为性质与前行为相同或类似,或者造成了与前行为相同或类似的侵权结果,则应当认定为该行为是前行为的反复,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原判决文书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因为,从时间上看,被执行人后行为是在前行为的妨害效果被消除后不久实施的,可以认定是出于与前行为相同的原因。从性质或结果上看,被执行人的后行为与前行为并无二致,只是前行为的一种反复。因此,出于减少申请执行人执行成本,以及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等因素的考虑,应允许申请执行人依原裁判文书要求法院继续执行。

另一方面,如果被执行人的后行为是在法院执行完毕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后才实施的,或虽然是在较短时间内实施,但是后行为的性质或所达到的侵权结果与前行为有很大的差别,则应当认定后行为为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不可依据原裁判文书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而应当重新提起诉讼。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到,反复性行为的执行因为被执行人随时可能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重新实施妨害行为,如果后行为的性质或侵权结果与前行为一致,会使得案件的结案状态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有必要对反复性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予以特殊的规定。对于这类反复性行为案件,在初次执行完毕之后,可认定案件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实体结案,在此基础上设立一个合理的期间。如果被执行人在该期间内实施了妨害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原案件的执行,执行完毕后重新计算该期间。如果在期间内,被执行人没有再实施妨害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以处于稳定状态,案件做结案处理。之后,被执行人再实施新的妨害行为,申请执行人不得依据原先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而应重新提起诉讼。

课题主持人:冯宏伟

课题组成员:周海燕、江林通、蓝松娟、潘 聪

附:法条设计

问题1:强制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执行依据如何确定

一、解决方案

反复性行为案件是否依据原裁判文书执行还是要求申请执行人重新起诉,应依据后行为实施时间、行为性质和侵权结果分别予以考虑。

二、条文设计

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等可能出现反复的行为案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之后,被执行人在两年内重新采取妨害行为,且该行为性质与前行为相同或类似,并达到了与前行为相同或类似的侵权结果,则应当认定为该行为是前行为的反复,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原判决文书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的后行为是在法院执行完毕后两年后实施的,或虽然在两年内实施,但是后行为的性质及所达到的侵权结果与前行为有很大的差别,则应当认定后行为为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不可依据原裁判文书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只能重新提起诉讼。

三、条文理由及说明

对于反复性行为的执行,首先要从实施时间、行为性质和侵权结果分别予以考虑。首先,如果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在法院执行完毕以后较短时间内实行的,且该行为性质与前行为相同或类似,并达到了与前行为相同或类似的侵权结果,则应当认定为该行为是前行为的反复。因为,从时间上看,被执行人后行为是在前行为的妨害效果被消除后不久实施的,可以认定是出于与前行为相同的原因。从性质和侵权结果上看,被执行人的后行为与前行为并无二致,只是前行为的一种反复。因此,出于减少申请执行人执行成本,以及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等因素的考虑,应允许申请执行人依原裁判文书要求法院继续执行。

其次,如果被执行人的后行为是在法院执行完毕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后才实施的,或虽然是在较短时间内实施,但是后行为的性质及所达到的侵权结果与前行为有很大的差别,则应当认定后行为为新的行为。因为,如果后行为是在法院执行完毕后较长时间内才实施的,被执行人可能是出于与前行为不同的原因采取该行为。而且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较长时间内并没有实施妨害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趋于稳定,否则反复性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将会无限期持续下去。如果后行为的性质和行为效果明显不同于前行为,则后行为明显属于新的侵权行为。对于这两种情形,应责成申请执行人重新提起诉讼,不能依据原裁判文书要求法院执行。

本条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必须是案件初次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案件,才适用本条;二是申请执行人是否需要重新提起诉讼,要从实施时间、行为性质和侵权结果分别予以考虑。

问题2:完成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如何确定

一、解决方案

完成行为案件的执行,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完成行为案件客观上无法在6个月内结案的除外。

对于反复性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在初次执行完毕后,应该设置一个合理期间。如果被执行人在该期间内没有再采取妨害措施的,应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案件就此了结。

二、条文设计

完成行为案件的执行,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抚养权纠纷案件;

(二)探视权纠纷案件;

(三)客观上无法在6个月内结案的其他情形。

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等可能出现反复的行为案件执行,在人民法院最后一次执行完毕之后,被执行人在两年内没有重新采取妨害行为,案件做结案处理。如果被执行人在两年内重新采取妨害行为的,应以原执行依据继续执行。

三、条文理由及说明

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等可能出现反复的行为案件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并将案件结案之后,如果被执行人又采取妨害行为,这将与目前执行案件的结案制度产生矛盾。如果依照之前已经了结的案件执行,当事人如果以原执行依据要求法院执行,因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意味着原裁判文书已经执行完毕,这在逻辑上就产生了矛盾。如果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而该行为如果只是原行为的反复,这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基于反复性行为案件,被执行人可能会在将来的某个时段重新实行妨害行为,这就使得反复性行为案件的状态一直处在结案待定状态。如果不认为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又很长时间没有实施妨害行为,案件一直悬而未决,显然不妥。

因此,完成行为案件初次执行完毕之后,如果被执行人在该合理期限内没有再次采取妨害措施,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已趋于稳定,案件可以结案。之后被执行人再采取妨害行为的,应认定为新行为,申请执行人应重新提起诉讼。如果被执行人在该期限内再次采取妨害措施的,应认定为原行为的继续,申请执行人可以原裁判依据要求法院继续执行。

对于其他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应以“案结事了”为执行目标,笼统的将执行期限的规定在6个月以内不科学。例如在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换言之,探望权的行使期限一直延续到子女成年为止,所以在执行次数和执行期限上都有别于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根本无法在短短的6个月内结案。

本条主要三个问题:一、反复性行为案件以附期限结案制度中期限的到来而结束。二、普通的完成行为案件的执行期限一般应限定在6个月以内,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因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案件性质特殊,例如抚养权、探视权等案件,客观上无法在6个月期限内结案的,应作为例外情况处理。

问题3:有关迟延履行金的问题

一、解决方案

确定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标准,以及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数额、次数等。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应区分该行为有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如果没有造成损失,又可将该行为分为可替代性或不可替代性两种。

二、条文设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要求履行指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如果被执行人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果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应是该损失的双倍。

如果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该特定行为是可替代的,人民法院可代为履行或委托第三方履行,迟延履行金为代为履行或委托费用的双倍。如果该特定行为为不可替代行为,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应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为单位,应支付人民币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在支付迟延履行金后仍拒不履行特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

人民法院重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间隔不少于两个月。

迟延履行金可与罚款同时使用。

迟延履行金可由被执行人直接交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先代为收受,再转交申请执行人。

三、条文理由及说明

迟延履行金作为一种对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特定行为的惩罚措施,对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能够起到一定的效果。因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质,法院在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时,因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也要处于惩罚、督促履行等目的,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

对于迟延履行金条文的设计,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明确迟延履行金使用的情形。第二、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应区分不同情形,对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迟延履行金标准。第三,明确迟延履行金重复使用的间隔。第四,迟延履行金给付的对象。

问题4:不同类型的行为案件执行程序的规定

一、解决方案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案件的执行程序。对于性质类似于这两类的案件,可以参照本条的程序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支付。对于其他较为常见的行为案件的执行程序,法律应予以明确。

二、条文设计

1、与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类似的案件

对于拆除违章建筑、排除妨害的执行程序,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自行强制执行或委托第三方代为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支付。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之前,可要求被执行人对执行的费用先行支付。

2、赔礼道歉

对于名誉权纠纷案件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赔礼道歉案件的执行,应确定被执行人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要求被执行人以张贴公告、登报道歉、当面道歉等方式履行。

对与道歉的内容,可由被执行人事先拟定,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后,交人民法院审核并最终确定。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被执行人道歉内容的,被执行人应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进行修改。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无理要求,被执行人可不予采纳。对修改后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还是不能认同的,可由人民法院代为拟定。道歉内容也可直接由人民法院拟定,交双方当事人确认。

当面道歉的,应确定道歉的时间、地点、见证人等。见证人应由双方共同指定,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由执行人员自行担任。见证人对道歉的言语、方式等是否得当做出评判。见证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人正直、公正。

登报道歉的,应确定所刊登报纸的级别、刊登的内容、刊登的期限等。对以上内容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并交由申请执行人进行确认。登报所需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人民法院可要求被执行人先行支付所需的费用。

张贴公告的,应确定张贴公告的范围、公告的张数、内容、大小等。对以上内容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核,并交由申请执行人进行确认。张贴公告所需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人民法院可要求被执行人先行支付所需的费用。

以其他形式进行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赔礼道歉的,人民法院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对登报道歉、张贴公告道歉等可替代执行的,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代为履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对登报、公告的内容、形式等,人民法院可自行确定,并交由申请执行人审核。

3、探视权

探视权的执行,应明确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期间、在场人员等。以上内容可以在判决书里予以明确,判决书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合议,如果合意无法达成一致的,可由人民法院直接确定。

抚养方及其同住亲属如果不配合探视方进行探视的,人民法院应已说服教育为主。必要时,可以请求抚养方所在的社区工作人员予以说服教育。

4、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交付特定物

恢复原状案件在判决书中应对原状的标准予以明确。

恢复原状案件的执行应确定恢复原状的时间、采取的方式等。

如果原状无法恢复,或恢复后已丧失实际价值的,可折价补偿。

返还原物案件在判决书中应将原物予以固定。

返还原物案件的执行应确定返还的时间、地点、返还方式等。

对原物已灭失的,被执行人应照价赔偿,原物对申请执行人如果有特殊意义的,可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交付特定物案件在判决书中应确定特定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

对于特定物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交付的,应折价支付。

三、条文理由及说明

赔礼道歉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是对申请执行人的精神性补偿。但是,该补偿不是无限的,应当与被执行人的侵害行为相适度。因此,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内容、时间等细节在审判时应尽量予以明确。

探视权是为人父母的基本权利,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起到重要意义。探视权尽量要避免进行强制执行,因为强制执行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很大。

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交付特定物案件的执行,关系到特定的状态或特定的物件,因此,对这种特定状态或物件应首先予以明确,然后再确定如何恢复或给付。

对于特定类型行为案件的执行程序的设计,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充分考虑不同类型行为案件的特点;二、对不同类型行为案件的细节予以考量;三、能够在审判时确定的内容,尽量在审判时予以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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